觀念平台-不合時宜的娛樂稅應廢止
我國娛樂稅源於1942年對日抗戰時期制定的「筵席及娛樂稅法」,旨在籌措戰時財源、提倡節約、抑制奢侈,有其歷史背景。而隨著時代變遷,政府在1980年廢止筵席稅後,另制定「娛樂稅法」。且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娛樂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支應地方建設及公共服務所需。
現行娛樂稅是按票價或收費額課稅。依據娛樂稅法第5條規定,在此將課稅項目及其最高不得超過的稅率,由低而高排列可知: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為5%;各種競技比賽為10%;高爾夫球場為20%;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為30%;其他提供娛樂場所設施供人娛樂者為50%;電影為60%(本國語言片為30%);舞廳或舞場為100%。且依娛樂稅法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按實際情形,在法定稅率範圍內決定徵收率,經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財政部針對這些條文,雖擬從降低(減半)法定稅率、增加對地方授權而努力,仍然為德不卒。
■對娛樂課稅,已非名正言順
娛樂稅屬於特種消費稅,然現行娛樂稅法並沒有開宗明義名宣示其課稅目的。若從財政學理來評論,其課稅目的除要取得適足稅收外,也在於追求資源配置效率與社會公平正義。問題是現行娛樂稅的課徵,在這些方面存在許多爭議性。
就對資源配置效率的增進言,由於人們所擁有的時間稟賦一般可用來工作與休閒;其中工作賺取的所得要課稅,休閒卻不用課稅,故而產生利於休閒的租稅扭曲效果。此時若透過「柯雷-海格法則」(Corlett-Hague Rule),對與休閒具互補性的財貨或勞務(例如娛樂行為)課稅,將可減少休閒並提升工作意願。然如此將產生新的問題,亦即對有助於身心健康的娛樂課稅,可能會拖累工作效率與生產力提升。至於當娛樂活動對社會產生「負的」外部性,例如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與破壞,政府可透過課稅來矯正外部性。問題是,娛樂行為會替旁人帶來身心健康與歡樂氣氛,何嘗不具有「正的」外部性;此時不但不該對其課稅,反而應多加鼓勵。
再就課稅增進社會公平正義言,對於高所得者的奢侈性消費行為加重課稅,可以改善所得分配;問題在於一般娛樂項目,多不具此特性。至於對社會產生具負面價值的「劣價財」(demerit good),例如賭博性娛樂,加重課稅以期達「寓禁於徵」目的。相對的,有益身心的娛樂,展現殊價財(merit good)特性,就應該給予獎勵。
此外,在總體經濟目標上,經由課稅來抑制消費、提倡節儉、增加儲蓄,促進資本累積,有助於經濟發展;但是在不景氣時課稅,將抑制消費,降低有效需求,也會影響經濟活絡,故需視情況而定。
■娛樂稅收少、稽徵費用高,實非良稅
其實,課徵娛樂稅能否取得適足稅收,當然是決定該稅存續的關鍵。在經濟發展初期或是戰爭時期,課徵娛樂稅可達節約消費、寓禁於徵或量能課稅目的,又能相對取得稅收。然在經濟及稅制發展至一定程度後,由於所得稅及一般銷售稅的稅收比重大幅提高,相對而言,娛樂稅收已微不足道。
以2023年為例,全國娛樂稅收一年僅18.9億元,占全國總稅收的比重只有0.1%,但稽徵費用占其實徵稅收的比率卻達14.8%,遠高於全國總稅收之稽徵費用率的0.7%。可見娛樂稅之課徵缺乏規模經濟,不合稽徵效率與省費原則。
綜上所述,由於絕大多數娛樂項目已與生活密切結合,無論從資源配置效率或租稅公平出發,均缺乏支持課徵娛樂稅的充分理由;況且,現階段娛樂稅已被塑造成「稅收少、稽徵成本高」的形象。基於成本與效益的綜合考量,本文建議廢除已不合時宜的娛樂稅制,並將所產生的稅收損失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來彌補地方稅損。
至於政府若仍要對具明顯奢侈性、外部不經濟性的消費課稅,例如舞廳、高爾夫球場等,則可整併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的體系中課稅,藉以平衡一般銷售稅的累退性,並用以支應社會福利支出,照顧社會弱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