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原來應徵員工也有可能違反營業祕密法

想像一下以下情形:公司會有什麼法律風險?A工程師從乙科技公司跳槽到甲科技公司擔任類似的職務。後來,乙公司發現A曾透過隨身碟非法下載乙公司之機密資訊,乙公司隨即向調查局提告,經搜索後,調查局發現該等機密資訊業已於甲公司中所使用。

讀者可能會有一個直覺的想法是:這是這位新進員工A自己的的不法行為,甲公司怎麼可能會有任何法律風險?很遺憾的,會!而且還可能有刑事責任!處罰的依據就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一、第13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細心一點的讀者會發現,上面條文的後段有提到:「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不在此限」,這時,可能有公司會想:嗯,那太好了,我們公司其實都有讓所有新進員工簽署聘僱合約,合約內更規定:「乙方(即員工)不得將前雇主之機密資料透露予甲方(即甲公司)或於工作中使用」;除此之外,我們公司還更慎重地讓新進員工再簽署另一份聲明書,並需就以下類似問題:「是否曾接觸或經手之機密資訊」,勾選「是」或「否」。都做到這樣了,公司應該能做的都做了吧?算是上面法條所說的「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了吧?這時候就算有新進員工真的拿前東家的機密來,也應該跟公司無關了吧?

再次遺憾的是,就算如此,公司還是可能要負責!如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理由提到:「所謂盡力為防止行為,並非僅要求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而必須有積極、具體、有效之違法防止措施,方屬足夠」、「聘僱契約書…固然均有「乙方…不得將其以前雇主之機密資料…透露予甲方…」之約定,然此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並非積極、具體、有效之防止行為」、「被告…受聘…擔任…職務,與…曾擔任之職務相似,被告…公司經營科技業已數十年,當然知道必須盡力避免來自競爭者員工違法使用營業祕密之可能性,惟…被告…於附件之聲明書『是否曾接觸或經手前任僱主營運、生產或銷售相關之機密資訊…』此一問題,竟均勾選為「否」…,被告公司主管、法務單位及人資部門,竟全無任何質疑、詢問、確認,即予收存,就此等…明顯有悖於事實之回答,被告…公司全無後續管理動作,直接予以聘用,顯有悖於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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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邊,讀者應該會有些困惑,有簽署聘僱契約,不夠,再寫問卷,還是可能不夠,那麼,公司到底應該怎麼做才會在遇到不幸事件(有員工竊取前東家機密)時,能夠免責?對於這點,本文先點出一個大方向:必須從智慧財產權管理之角度出發,並就「營業祕密」此一標的,進行盤點與後續管理(相關細節,會另文詳細說明)。

現今公司治理相當強調企業必須進行風險管理,而違反營業祕密法之風險即是風險之一環。企業必須瞭解,此等風險不單單是存在於員工「離職時」(有帶走機密資料之風險),若新進員工有攜帶前東家機密前來,此時公司也同樣會有違反營業祕密法之風險,公司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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