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蔡志方】錯誤的觀察,發現了偉大的真理?—對婦聯會的迫害是絕對錯誤之違憲措施

婦聯會動員抗議(1) (圖)
圖片來源:中央社

作者:蔡志方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一、「錯誤的觀察,發現偉大的真理」與「錯誤的觀察,鑄下重大的立法謬誤」

孟德斯鳩(Montesquieu, 1689-1755)雖對英倫的政治結構,做了錯誤的觀察,卻發現了一項偉大的真理—權力分立(séparation des pouvois),而成為後世民主政治與憲法的基礎!與此不同的是,前任內政部長列席立法院內政與法制委員會的一席話:「全世界大部分的國家並沒有律定一個叫做『政治團體』這種團體;我們當然認為未來只要是政治團體,應該就是政黨才對」,成為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與第3項絕對錯誤、違憲立法的肇因!

為了前內政部長的一席話,本人乃無畏辛勞、逐一檢索當今世界180部憲法後發現,將政治組織(the political association, the political society or the political group)限於政黨(political party)的國家,似乎僅有安多拉(Andorra)的1993年4月28日憲法第26條,毋寧屬於絕無僅有的極少數。至於事實上或許如此,卻無明文規定的少數國家,也多屬於極權國家。甚至智利1980年憲法第19條第15款第2段與第3段,將政黨與協會、運動、組織或團體等並列,但唯有政黨可以藉由初選產生公職選舉候選人!甘比亞共和國憲法第7編第1條,亦明文非政黨不得提出選舉候選人。此等立法例,與我國人民團體法第44條與第45條,將推薦與不推薦公職人員選舉,作為政黨與政治團體主要區別的做法,可謂若合符節。另尼日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將人民結社權範圍,包括政黨與非政黨之其他組織;烏拉圭憲法第39條更明文,人民之結社自由只要不違法,可包括任何種類,哥斯大黎加憲法、法國憲法第4條規定亦政黨與政治團體並列。又伊朗憲法第26條;伊拉克憲法第39條、第98條;義大利憲法第49條、第3條第2項;象牙海岸憲法第25條、馬達加斯加憲法第14條、墨西哥憲法第41條、摩達維亞憲法第41條等,更明文並列規定政黨(political party; les parties politiques)與政治團體(political association, political entity; les groupements politiques)或政治組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除此之外,非政黨社團例外擁有政黨之功能者,如尼日利亞憲法第22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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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錯誤的觀察,鑄下重大的違憲惡例」

我國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規定,有組黨之權利,但並無組黨之義務;基於憲法第17條規定,有參政之權利,但無參加政黨始得參政之義務;基於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談論政治議題之自由,而無組織政黨始得談論政治議題之義務。這是十分明白與簡單的憲法ABC,自無庸贅述!2500多年前的《論語》為政篇記載:「或謂孔子曰:『子奚不為政?』子曰:

『《》云:孝乎惟孝、友于兄弟,施於有政。是亦為政,奚其為為政?』」,已經立下了典範性訓教,可資參考。又人民基於憲法第11條與第14條規定,即有意見表達之基本權利,而非參加政黨始得表達政治性意見;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與第11條規定,即有組織非政黨之政治團體,以表達政治性意見之基本權利。再者,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有轉換結社組織之權利,但無將政治團體轉型為「政黨」的義務。

準上,我國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課予人民組黨義務,不僅侵害了人民「無組黨之義務」的基本自由權利,同時剝奪了人民「組織非政黨之政治團體結社權」,侵害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自由權利;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則剝奪了人民經由組織非政黨之政治團體所擁有之財產,違反憲法第15條與第23條規定。至於該條例法理由之一,或謂不如此,則無以有效監督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更屬無稽!其實,立法院只要修正政治獻金法(特別是第2條與第5條),刪除政治團體即可,根本無需觸及與政黨不同之政治團體。

三、個案立法「劍指」特定政黨與政治團體,違反法治國原則

素有「天使博士」之稱的聖多瑪斯阿奎納(St. Thomas Aquinas)於《論人為法律之權力》一文指出,「法律學家於《羅馬法律類編》卷一第三題第三及第四條說:關於經常發生的事該訂立法律,關於可能偶而一次發生的事,不訂立法律」。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句,亦明文規定:「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得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能僅適用於特定事件」( Soweit nach diesem Grundgesetz ein Grundrecht durch Gesetz oder auf Grund eines Gesetzes eingeschränkt werden kann, muß das Gesetz allgemein und nicht nur für den Einzelfall gelten)。兩者均明白禁止「個案立法」。個案立法,不管於人民有利或有害,因違反平等原則、破壞法安定性而應被禁止。

不管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1條結合第4條第1款、第8條第1項規定,實質上「劍指」國民黨與被無辜株連的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屬於個案性立法。至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表面上效力及於50多個政治團體,似非屬個案立法。其實,政黨法真正要獵取的目標,仍屬於早被鎖定的 耶穌基督附隨組織「婦聯會」。因此,在實質上,仍屬於個案立法無疑。

四、「黨產條例」視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於無物

「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排除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實質上違反「憲法優位原則」;而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所確立之「憲法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五、「黨產條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聖多瑪斯阿奎納(St. Thomas Aquinas)於《論人為法律之權力》一文雖又指出,「哲學家在《倫理學》卷一第三章說:『不能對一切事要求同樣的確定性』。然而,此並非謂「不能對一切事要求確定性」!特別是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如欠缺明確性,則其解釋可能因人而異、因時而異,顯然與法治國要求國家行為應可預見性、可預估不合!「黨產條例」第1條、第4條第2款規定,對不當黨產之定義,即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

六、「黨產條例」「溯及既往」「古事今判」,違背「法安定性」之法治國原則

「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牴觸「法安定之法治國原則」;第4條第1款規定,制定溯及既往之規定,結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將特定政黨取得之財產,依據當時法律並無法論以違法者,一律以「推定不法」,違背「無辜推定之法治國原則」與違反法治國於人民不利事項,不得溯及既往之「古事今判」方式,認定其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自屬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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